聊城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印发《聊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聊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生态环境局
聊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排污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推进排污权有序流转,根据《聊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聊政办字〔2023〕2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聊城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对环境质量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污染物。纳入试点的主要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颗粒物六项。
第四条 新增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各因子年排放量之和达到10吨及以上、新增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颗粒物)各因子年排放量之和达到10吨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排污权。
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颗粒物单项因子新增年排放量小于0.1吨、氨氮小于0.01吨的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免于提交主要污染物总量来源说明,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统筹总量指标替代来源,并纳入管理台账。
其他建设项目执行现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度,原则上不纳入此次试点范围,自愿申请排污权交易的除外。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授权聊城市污染物总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市总量控制中心”)行使《暂行办法》中“市排污权管理服务机构”工作职责,承担排污权政府储备和出让、排污权确权主要污染物指标核算、排污权交易指导、数据汇总管理和现场核实等工作。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根据管理权限做好辖区内排污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确权与有偿使用
第六条 排污权确权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污指标进行核定的行为。主要包括对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及新建排污单位排污权的核定。
第七条 排污权确权由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实施,确权程序、技术要求按照《聊城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确权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以排污权证形式确认,有效期5年,排污权证作为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依据。
第九条 《暂行办法》实施后,排污单位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富余排污权确权,并将其无偿取得的富余排污权按照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一次性补缴5年排污权使用费后,方可进行市场交易。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按照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一次性补齐已使用年限的排污权使用费后,方可进行市场交易,以5年为期限,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
第十条 不参与排污权交易的现有排污单位,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暂缓实行有偿使用,逐步向有偿使用过渡。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转让方(出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富余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或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市总量控制中心。排污权交易受让方是指需要新增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及需要回购排污权的市总量控制中心。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开展排污权交易前,需由市生态环境局进行排污权确权。排污权交易必须在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进行,其他场所的交易均视为无效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实施后,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权的,需要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受让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通过交易平台购买排污权。
排污单位转让富余排污权的,确权后需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转让申请及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证明材料,经审核同意后通过交易平台转让排污权。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采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排污权交易转(出)让底价不得低于省批复的聊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交易期限为5年。
交易价款(元)=交易价格(元/吨•年)×交易数量(吨)×5年。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需通过交易有偿获得的排污权,应按照环境质量改善和总量控制要求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完成,交易平台及时发放交易凭证,市生态环境局及时发放或变更排污单位的排污权证。排污单位要按照程序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排污权交易信息。
第十七条 同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之间进行排污权转让,交易双方经自行协商,就排污权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期限等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该出资企业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交易双方应分别向交易平台提出协议转让申请,并提交出资企业决策批准文件、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证、市生态环境局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交易平台收到交易双方协议转让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齐全性审核,对审核通过的,由交易平台将预成交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在公示期间向交易平台提出书面异议;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合同、资金结算、出具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受理转让申请
(一)排污权转让方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排污权的,应向交易平台提出竞价转让申请,并提交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证、市生态环境局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市总量控制中心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应作为普通交易方,向交易平台提出竞价出让申请并提交市生态环境局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二)转让方(出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准确性负责。
(三)转让方(出让方)提出设置交纳交易保证金的,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申购数量×挂牌价格×30%”。
(四)交易平台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挂牌申请材料进行齐全性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办理挂牌手续;对审核不通过的,退回申请或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发布挂牌信息公告
(一)交易平台通过网站发布挂牌公告,挂牌信息应当包括转让标的信息、转(出)让数量、交易方式、挂牌价格、保证金设置、挂牌期限、付款方式、交易条件等,信息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信息公告期间转让方(出让方)不得擅自变更挂牌信息公告中的内容或者终结公告。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由转让方(出让方)出具文件,经交易平台审核后重新发布公告,挂牌信息公告期限重新计算。
(三)挂牌信息公告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出让方)可以申请再次挂牌。
第二十条 登记受让意向
(一)排污权意向受让方申购排污权,应在挂牌公告期满前向交易平台提出受让申请并提交市生态环境局审核意见等竞买报名材料。
(二)意向受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准确性负责。
(三)意向受让方应按挂牌信息公告的要求,及时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交易平台指定账户。
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平台于2个工作日内向未成交且无违约行为的意向受让方无息退还交易保证金。
(四)交易平台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报名材料及保证金到账情况进行齐全性审核,对审核通过的,获得竞买资格;对审核不通过的,退回申请或者要求补充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组织交易
(一)挂牌信息公告期满后,当排污权转让总量大于等于所有意向受让方的申购总量时,所有意向受让方以挂牌价格及报名时登记的申购数量协议成交,如有剩余份额则由转让方(出让方)收回,可再次挂牌或另行安排。
(二)挂牌信息公告期满后,当排污权转让总量小于所有意向受让方的申购总量时,由交易平台按照挂牌信息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公开竞价活动,确定最终成交的受让方、成交价格及成交数量。
第二十二条 签约与结算
(一)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平台向转让方(出让方)和受让方出具挂牌结果通知,并于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或相关交易证明文件。
(二)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等。
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的,交易资金由交易平台实行统一结算,交易双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交易资金支付到交易平台指定的结算账户,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市总量控制中心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价款。价款缴纳完毕后,受让方向交易平台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及交易双方价款结算完毕通知。
第二十三条 出具交易凭证
(一)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的,交易平台确认交易资金支付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市总量控制中心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的,交易平台收到税务部门出具的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及交易双方价款结算完毕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二)交易双方凭借交易凭证、交易合同等材料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或变更排污权证,或申请出具建设项目总量确认书。
(三)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的,交易双方完成相关权证变更或申领,交易平台在收到交易双方的价款划转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价款划转手续。政府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交易完成后,交易平台将成交结果在网站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若出现以下情形,交易平台可以中止交易活动:
(一)交易标的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出现扰乱交易秩序,造成价格异常波动的;
(三)发现有操纵、垄断、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
(四)市生态环境局要求中止交易活动的;
(五)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交易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其它需要中止交易活动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可恢复交易活动。中止情形无法消除的,由转让方(出让方)申请且经市生态环境局书面同意的,交易平台可以终结交易活动;项目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终结交易活动,市生态环境局书面要求终结的,交易平台应当终结交易活动。中止或者终结交易活动的,交易平台在网站上予以公告。
交易流程如有变化,以交易平台实际流程为准。
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与回购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储备是指市总量控制中心通过预留、回购、无偿收回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总量控制中心通过开展确权工作储备排污权,建立全市排污权政府储备库,动态管理排污权政府储备存量,适时向市场投放储备排污权,调控排污权市场。市总量控制中心可通过预支政府储备排污权方式,用于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启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总量控制中心无偿收回排污权,作为政府储备:
(一)排污单位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等不再排放实行排污权交易污染物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二)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复之日起满5年未开工建设,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三)其它符合无偿收回条件的排污权。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分局做好现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制度的衔接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对《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开展确权工作,确权后的50%富余排污权纳入并更新原全市环境要素指标调蓄库,按照《聊城市环境要素指标保障工作方案(试行)》有关规定,保障非试点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指标需求;其余50%富余排污权纳入全市排污权政府储备库,保障试点范围内排污权交易市场的需求。
《暂行办法》实施后,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符合排污权无偿收回条件的,由市总量控制中心全部无偿收回并纳入排污权政府储备库;不符合排污权无偿收回条件的,根据排污单位意愿,可自行进入排污权市场交易或者由市总量控制中心回购,也可无偿纳入全市环境要素指标调蓄库或排污权政府储备库。
市总量控制中心定期对全市环境要素指标调蓄库和排污权政府储备库进行综合分析,根据建设项目环境要素保障和排污权交易市场的需求情况,可将环境要素指标调蓄库的指标调入排污权政府储备库。2025年12月底前,市环境要素指标调蓄库内的指标全部无偿收回并纳入全市排污权政府储备库。
第二十九条 市总量控制中心回购排污权用于政府储备的,回购价格按照自愿原则由双方协议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排污权有效期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分局应综合运用现场执法、总量核算、监督性监测、在线监控等手段,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存在虚报、瞒报、谎报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排污权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排污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调解,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核定结果、排污权指标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聊城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