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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许可
时间:2019-10-08 14: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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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6〕297号):

    省政府决定,2016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159项,其中行政许可46项、行政处罚79项、行政强制7项、行政确认3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监督3项、其他行政权力20项。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委托设区市环保局审批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通知》(鲁环函〔2015〕821号):  (二)省环保厅委托各市环保局负责辖区内仅涉及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Ⅱ类、Ⅲ类射线装置(X射线探伤机移动探伤和工业辐照加速器除外),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销售、使用)等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发、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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