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时间:2021-12-09 10:4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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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四湖生态保护,保障南水北调调水水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南四湖流域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修复,以及从事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南四湖划定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重点保护区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是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四个湖泊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流域,是指南四湖和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菏泽市向南四湖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  南四湖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南四湖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建立健全南四湖流域协调机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分区管控体系,划定南四湖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全面落实河湖长制,统筹解决南四湖流域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四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南四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南四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要求,编制生态修复、水利、特色产业、现代文旅、渔民安居等专项规划或者配套方案。

第六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河湖连通状况,增强水源涵养能力,恢复河湖生态流量,保持南四湖的合理水位。

南四湖水位低于最低生态水位时,应当采取措施补充水量。

第七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条件,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科学利用雨洪水,鼓励采用非常规水,落实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保障河湖生态水量。

第八条  南四湖水体水质和河流入湖口控制断面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水质标准。未达到目标要求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河流入湖口和跨县(市、区)界断面设立水质监测装置,并组织定期监测。

第九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和保证水质的要求,加强黑臭水体和生活污水治理,加快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实现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置。

第十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硫酸盐、氟化物超标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的改水与整治,实施水源替代或者水厂净化工艺提升措施,保证供水水质达标。

南四湖流域工矿企业应当对直接排入外环境的含氮磷、硫酸盐、氟化物的废水进行收集、处理,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具备条件的,应当对自备水井进行水源替代,减少地下水中硫酸盐、氟化物进入地表水水体。

第十一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船舶及其相关活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南四湖内的机动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备,不得向水体直接排放污染物;未配备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备的机动船舶,不得在南四湖停靠或者航行。

第十二条  在南四湖流域港口、码头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行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接收、转运或者处理设施、设备,并安装污染物收集智能监控装置。

南四湖流域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等作业的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和种养结合等扶持政策,引导就地就近还田利用。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管理,建立区域性畜禽粪污集中处理中心,集中收集、处置规模以下养殖场(户)产生的畜禽粪污,并支持规模以下养殖场(户)建设粪污收集储存设施。

第十四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在河流入湖口、生态功能保护区、城镇污水处理厂下游以及其他重要区域,因地制宜规划建设人工湿地;制定退耕还湿、退田还湖、退池还湖优惠政策,逐步恢复湿地面积和湿地生态功能。

对现有的天然湿地,应当采取水体治理、植被恢复等措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已建成的人工湿地,应当实施专业化运营维护,确保其净化水质、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监测体系,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格局。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实施野生动物生境改善工程,采取措施限制和减少妨害大鸨、东方白鹳、大天鹅、鸳鸯、长耳鸮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并为候鸟迁徙创造条件。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莼菜、野菱、野大豆等重点保护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组织开展湖内菹草、狐尾藻、芦苇、蒲草等水生植物的综合整治和科学利用,并在南四湖周边和主要汇水河流两侧规划建设立体植物带,开展造林绿化,打造沿湖生态廊道;重点保护植物的生长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通过封育、退耕还湿等方式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划,加强南四湖岸线保护和岸线用途管制,科学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最大程度保持河湖岸线自然形态。

沿河沿湖进行土地开发和产业布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缩小水域面积或者擅自改变水域、沙洲、滩地使用性质,不得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不得建设危害水资源、水生态保护的项目。

第十七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田生态化改造,开展种植业面源污染综合整治,减轻退水对土壤以及河湖水质影响。

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限制或者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活动;完善治理机制,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推进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推进生态农业、临港经济、文化旅游、医养健康、港航物流、休闲体育、电子信息、新能源新材料等产业发展,推动多业态融合。

第二十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实现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基本公共服务城乡共享。

第二十一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传承红色文化、运河文化、渔家文化,加强对铁道游击队旧址、伏羲庙、中兴煤矿旧址等历史文物和遗址遗迹的保护,做好端鼓腔、排船技艺、微山渔家虎头服饰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传承、传播。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村落、古民居、古建筑、古树名木和村落布局的保护,注重保持南四湖特色风貌。

第二十二条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渔业功能区,优化渔业生产模式,科学开展增殖放流,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发展南四湖绿色健康生态渔业。

在南四湖流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其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济宁市人民政府,科学制定渔民安居工程方案和搬迁安置计划,完善财政投入机制,推进渔民安居工程建设。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南四湖生态移民和产业转移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因清理水产养殖、畜禽养殖和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农民、渔民给予补贴和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四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保障机制,加大对南四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支持力度,完善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四湖重点生态功能区纳入省级对下生态保护补偿转移支付范围,并协调南四湖供水受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过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对南四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进行扶持。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四湖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纳入预算,加大对南四湖渔民上岸安居、矿业权退出、池塘退养、畜禽养殖退出、船舶改造提升等支持,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南四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状况等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南四湖流域生态保护提供便利。

对污染、损害南四湖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南四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南四湖流域相邻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在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领域加强合作,建立南四湖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协作配合以及执法联动机制,统一南四湖流域污染物排放标准。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外省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同推动南四湖流域生态保护工作,实现信息共享、政策统筹、应急联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南四湖流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烧荒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二)非法取水、取土、采矿、挖砂等;

(三)非法设置排污口;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杀害或者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非法投放外来物种;

(七)非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八)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九)以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十)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

(十一)其他破坏南四湖生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南四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因污染南四湖流域环境、破坏南四湖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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