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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关于印发《聊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11371500MB2859839D/2025-45763407
聊环发〔2025〕2号
2025-05-31
2025-05-31
聊城市生态环境局
有效
LCCR-2025-0250002
/
2027-06-02

聊城市生态环境局

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聊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环发〔2025〕2 号

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市场监管局(部门),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现将《聊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聊城市生态环境局

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5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聊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促进环境监测市场健康发展,提高环境监测数据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监测机构)是指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或报告,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聊城市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要求

第四条 社会监测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严格执行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遵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规范工作程序,实行全过程留痕,对出具的数据、结果或者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在聊城市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监测机构,应按要求在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管理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录入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社会监测机构应在样品室、各化验室、走廊等位置安装高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资料应保存六个月以上。

第七条 社会监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活动,应进行全程录像,录像资料作为原始记录的一部分,与其他原始记录一起保存。录像视频需带有防伪时间日期和经纬度。录制内容包括:采样准备阶段、现场采样环节(需拍摄样品、人员及监测仪器设备)、样品编号、样品送达车辆、送达监测公司、样品交接、样品保存、进入化验室、前处理、样品进样分析、数据图谱、出具数据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其中,样品编号、数据图谱、监测结果数据读取均需近距离清晰录制,清晰度能看到具体每组数据及小数点。

采样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录制自准备开始采样起至采样结束;超过30分钟的,可只录制采样开始和结束环节,录制时间分别不少于5分钟。

第八条 涉及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报告编制的单位应与土地责任人全程派员参与现场样品采集,并对样品采集是否符合监测(调查)方案或采样计划要求负责。社会监测机构实施现场采样工作前,应将采样计划告知当地生态环境管理部门。

第九条 委托送检样品的监测数据不得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评估等相关用途。

第十条 社会监测机构人员在现场采样或监测过程中应如实记录排污状况,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漏排、监测结果超标情况时,应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经核实排污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社会监测机构应按要求独立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确因监测需要,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可将已承接环境监测业务的部分监测项目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监测机构,分包比例不得超过20%,并对分包数据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社会监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及时共享市内社会监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结果等监督管理信息。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建生态环境监测专家库,入库专家可以参与对社会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专家意见可以作为立案调查结论的技术支撑。

第十四条 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充分利用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管理信息服务平台,挖掘线索,对存在风险点的监测活动开展突击检查。

第四章 责任处理

第十五条 社会监测机构在监测服务活动中出现下列行为的,认定为弄虚作假行为。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者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三)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四)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监测方法的;

(五)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六)擅自修改、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数据,不按规范记录数据的;

(七)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八)其他涉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十六条 社会监测机构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由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出具的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不予采纳;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该机构纳入重点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监测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认定为监测活动不规范。

(一)不按规定设立开展业务所需的实验室的;

(二)质量管理体系未建立或不能覆盖监测活动的全部场所,未能有效执行体系文件要求,质量控制措施、质量控制活动不满足相关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要求开展检定(校准)的;仪器设备检定(校准)状态过期,检定(校准)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四)监测过程不规范,出具的监测报告和原始记录未能严格执行或错误使用生态环境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排污许可相关规定,信息不完整,直接或间接影响最终监测数据(结果)有效性和准确性的;

(五)监测能力不满足监测任务要求,环境设施条件不符合要求,标准物质、物料数量和质量不能满足所开展监测活动的;

(六)监测人员不持证上岗的,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监测能力不匹配的;

(七)盲样抽测不合格的;

(八)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

(九)其他不符合从业相关规范的。

第十八条 社会监测机构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由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出具的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不予采纳。

第十九条 对监测过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测报告,社会监测机构应自行追回并作废存档。仍由该机构进行补测的,应在整改完成后、开展监测活动3个工作日前,将监测方案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监测活动中采样、分析、质控等环节的监管,必要时可实施同步比对监测。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超标的,社会监测机构应及时通知排污单位和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单位应立即采取防止或减轻污染的措施,分析原因,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超标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测任务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受委托的社会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环境监测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委托方存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受委托社会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监测机构信用纳入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评价结果作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评先推优、监测质量监管等工作中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聊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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