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已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生态环境局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排污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推进排污权有序流转,优化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根据《聊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聊政办字〔2025〕1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聊城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或对环境质量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颗粒物。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范围为2026年6月1日前,新增水污染物年排放量之和10吨及以上、新增大气污染物年排放量之和10吨及以上以及自愿申请排污权交易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统称为新建项目);2026年6月1日起,主要污染物单项因子年排放量高于0.1吨(其中氨氮年排放量高于0.01吨)的所有新增排污权的新建项目。
主要污染物单项因子年排放量不高于0.1吨(其中氨氮年排放量不高于0.01吨)的新建项目,实行排污权交易豁免管理,由市生态环境局各分局定期核销污染物排放总量替代指标。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授权聊城市污染物总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市总量控制中心”)行使《管理办法》中“市排污权管理服务机构”工作职责。各分局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排污权核定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实施,采取分局初审和市局核定的方式,核定程序、技术要求按照市生态环境局制定的排污权核定办法执行。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每5年对全市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或有要求的其他排污单位开展初始排污权核定工作,初始排污权核定量原则上不高于上个5年期间的核定量。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核定、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按规定不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污权以排污权证的形式载明。排污单位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核。
第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期限为5年,排污单位在到期后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请重新核定排污权,并通过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延续核定的排污权。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局核定的初始排污权和省级批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以下简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现有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暂缓实行有偿使用,逐步向有偿使用过渡。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经市生态环境局核定后符合交易条件的,需要按照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一次性补缴5年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污权,以5年为期限,需要按照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一次性补齐已使用年限的排污权使用费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通过交易取得的排污权在到期后需要延续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排污权储备,是指市总量控制中心通过预留、回购、无偿收回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第十四条 排污权预留,是指按照一定比例将排污单位部分初始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排污权无偿收回,是指对符合条件的排污权无偿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排污权回购,是指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实施,由财政主管部门出资购买排污单位有偿获取的排污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立市县两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由市生态环境局统筹管理,适时向市场投放储备排污权,调控排污权市场,实行排污权政府储备存量动态管理。市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优先支持民生工程、省市重点项目及政府重点支持的项目。市生态环境局可根据排污权交易市场需求情况,将县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的指标调入市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试点期间建立的全市排污权政府储备库转为市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原市环境要素指标调蓄库中县级主要污染物指标转为县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调蓄库中市级统筹的主要污染物指标转入市级排污权储备库,初步建立市县两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每个五年规划的最后一年,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将县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全部并入市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对排污权政府储备库进行重新分配。
第十七条 各分局负责辖区县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的补充及管理工作,其中新增无偿收储的排污权30%纳入市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70%纳入县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市级财政出资回购的富余排污权全部纳入市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
县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优先保障辖区低微量污染物排放的新建项目,各分局可根据低微量污染物排放等新建项目需求情况,报市局研究同意后,申请将市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的指标调入县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
第十八条 对于低微量污染物排放新建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分局定期在县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中核销替代指标,每季度将核销情况上报市生态环境局。
第十九条 回购排污权时,回购价格按照自愿原则由双方协议确定,不得低于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排污权有效期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以无偿方式获得的富余排污权,经市生态环境局核定后,应于30日内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有效期内未完成转让的富余排污权,无偿收为政府储备。
排污单位新建项目通过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有效期内未建成投运的,不得转让;开工有效期内未建设的,到期后无偿收为政府储备。
因产业政策等原因被强制淘汰、关停产生且无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无偿收为政府储备。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回购价格规定:
(一)回购的排污权来源是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的,如因产业政策等原因被强制淘汰、关停的,按照剩余时限和有偿使用时执行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回购,剩余时限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
(二)回购的排污权来源是排污单位通过交易取得的,回购价格按照自愿原则由双方协议确定,剩余时限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
第二十二条 回购程序:
(一)申请。排污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排污单位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的富余排污权总量技术核查报告;
2.《聊城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回购申请表》;
3.实施减排措施相关支撑材料;
4.排污权有偿使用凭证;
5.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三)审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核定或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技术审核后确认。对不符合排污权回购条件的,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公示。市生态环境局将核定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对核定的排污权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五)确认。市生态环境局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作出准予排污权回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回购资金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可采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竞价交易价格根据市场价格确定,但不得低于制定的排污权政府出让基准价格。交易期限为5年。
交易价款(元)=交易价格(元/吨•年)×交易数量(吨)×5年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开展排污权交易前,需由市生态环境局进行排污权核定。排污权交易必须在符合规定的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进行,其他场所的交易均视为无效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权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得,交易完成后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总量指标确认。其需购买的排污权应按照环境质量改善和总量控制要求予以确定。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应按照程序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排污权交易信息。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权的,需要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受让申请,经审核后通过交易平台购买排污权。
排污单位转让富余排污权的,需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转让申请及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通过交易平台转让排污权。
第二十八条 鼓励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排污单位要优先在二级市场交易取得排污权。排污单位通过采取下列情形产生的富余排污权,经市生态环境局核定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可申请进入排污权市场交易,也可用于本单位或具有控股关联关系单位的新建项目。
(一)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措施,在正常工况下减少的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等削减的排污权。
(三)主动降低污染物排放浓度并加严许可排放量减少的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因其他原因闲置的排污权。
第二十九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原则上以竞价方式进行,市局各分局受理辖区内排污单位的受让申请,在满足新建项目新增排污权需求量的基础上,将排污权拟交易项目清单和交易数量报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结合环境质量改善需求进行汇总审核,按程序组织开展排污权交易,每批交易出让数量应不低于排污单位申请受让总需求量的70%,最终出让的排污权以实际交易结果为准。
第三十条 根据项目排污权需求及县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指标结余情况,鼓励各县(市、区)在县域之间开展富余排污权置换,置换方案报市生态环境局同意备案后方可实施;每次置换指标量不得超过该批次拟出让指标的50%。
第三十一条 对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或未完成上一年度环境质量目标的县(市、区),市级排污权储备库原则上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可优先用于本单位或具有控股关联关系单位的新建项目,排污单位需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供新建项目所需新增排污权、控股关联关系证明、富余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证明、排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经县、市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三条 受理转让申请:
(一)排污权转让方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排污权的,应向交易平台提出竞价转让申请并提交市生态环境局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市总量控制中心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应作为普通交易方,向交易平台提出竞价出让申请并提交市生态环境局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二)转让方(出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准确性负责。
(三)转让方(出让方)提出设置交纳交易保证金的,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申购数量×挂牌价格×30%”。
(四)交易平台对挂牌申请材料进行齐全性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办理挂牌手续;对审核不通过的,退回申请或要求补充材料。
第三十四条 发布挂牌信息公告:
(一)交易平台通过网站发布挂牌公告,挂牌信息应当包括转让标的信息、转(出)让数量、交易方式、挂牌价格、保证金设置、挂牌期限、付款方式、交易条件等。
(二)信息公告期间转让方(出让方)不得擅自变更挂牌信息公告中的内容或者终结公告。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由转让方(出让方)出具文件,经交易平台审核后重新发布公告,挂牌信息公告期限重新计算。
(三)挂牌信息公告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出让方)可以申请再次挂牌。
第三十五条 登记受让意向:
(一)排污权意向受让方申购排污权,应在挂牌公告期满前向交易平台提出受让申请并提交市生态环境局审核意见等竞买报名材料。
(二)意向受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准确性负责。
(三)意向受让方应按挂牌信息公告的要求,及时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交易平台指定账户。
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平台向未成交且无违约行为的意向受让方无息退还交易保证金。
(四)交易平台对报名材料及保证金到账情况进行齐全性审核,对审核通过的,获得竞买资格;对审核不通过的,退回申请或者要求补充材料。
第三十六条 组织交易:
(一)挂牌信息公告期满后,当排污权转让总量大于等于所有意向受让方的申购总量时,所有意向受让方以挂牌价格及报名时登记的申购数量协议成交,如有剩余份额则由转让方(出让方)收回,可再次挂牌或另行安排。
(二)挂牌信息公告期满后,当排污权转让总量小于所有意向受让方的申购总量时,由交易平台按照挂牌信息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公开竞价活动,确定最终成交的受让方、成交价格及成交数量。
第三十七条 签约与结算:
(一)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平台向转让方(出让方)和受让方出具挂牌结果通知,并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或相关交易证明文件。
(二)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等。
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的,交易资金由交易平台实行统一结算,交易双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交易资金支付到交易平台指定的结算账户,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市总量控制中心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价款。价款缴纳完毕后,受让方向交易平台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及交易双方价款结算完毕通知。
第三十八条 出具交易凭证:
(一)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的,交易平台确认交易资金支付完毕后,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市总量控制中心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的,交易平台收到税务部门出具的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及交易双方价款结算完毕通知后,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二)交易双方凭借交易凭证、交易合同等材料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或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出具建设项目总量确认书。
(三)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的,交易双方完成相关权证变更或申领,交易平台在收到交易双方的价款划转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价款划转手续。政府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交易完成后,交易平台将成交结果在网站进行公告。
第三十九条 交易过程中若出现以下情形,交易平台可以中止交易活动:
(一)交易标的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出现扰乱交易秩序,造成价格异常波动的;
(三)发现有操纵、垄断、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
(四)市生态环境局要求中止交易活动的;
(五)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交易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交易活动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可恢复交易活动。中止情形无法消除的,由转让方(出让方)申请且经市生态环境局书面同意的,交易平台可以终结交易活动;项目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终结交易活动,市生态环境局书面要求终结的,交易平台应当终结交易活动。中止或者终结交易活动的,交易平台在网站上予以公告。
交易流程如有变化,以交易平台实际流程为准。
第四十条 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分局应综合运用现场执法、总量核算、监督性监测、在线监控等手段,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存在虚报、瞒报、谎报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排污权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排污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四十三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调解,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排污权核定结果、排污权指标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聊城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上级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5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14日。《关于印发聊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聊环发〔2023〕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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